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制度,规范统计执法活动,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我省实施意见,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辽宁省统计局(以下简称省统计局)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工作。统计违法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设在辽宁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第三条举报中心通过亚洲365体育网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和电子邮箱,畅通举报监督渠道。
第四条统计违法举报中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和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的原则,依法监督受理对有关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受理举报单位或个人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举报资料;
(二)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单位或个人检举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
(二)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的案件;
(三)泄漏统计调查对象秘密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案件;
(五)有关机构和部门负责人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案件;
(六)有关机构和部门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不履行和拖延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的行为;
(八)无统计执法证从事统计执法检查活动的行为;
(九)对举报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处理不到位的案件;
(十)统计执法中以权谋取,收取钱物,吃拿卡要的行为;
(十一)其他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二)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事实和依据;
(三)属于省统计局受理举报的职责范围并在追诉期限内。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的统计违法案件,指在全省境内从事统计调查管理的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九条举报中心受理举报单位或个人对统计违法案件的电话举报、当面举报、信函、电子邮件举报以及举报单位或个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的举报。
第十条举报中心负责对通过电话、邮箱、网络、来信来访等方式举报材料的汇总,并报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签批后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举报中心对举报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情况,应当严肃认真对待,切实做好对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具体内容和被举报对象等信息的记录、录音、摘记等工作,并对收到的所有举报资料逐一编号登记保存。
对于当面来访举报的,应当制作来人来访举报记录,记录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时间、举报事项、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举报人宣读或经举报人审阅同意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对于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详细记载举报人姓名、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情况,并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举报资料;通过信函、网络或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下载,登记编号保存,保证举报资料的完整性。
第十二条举报中心在接受电话和来人来访举报时,应当向举报单位或个人讲明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如实提供统计违法举报内容,避免诬告陷害等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三条举报中心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应当坚持秉公办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对于收到的统计违法举报资料,举报中心应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属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报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处理;
(二)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统计部门职权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将电话和举报信函转给有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于举报内容和举报对象不明确的,不予受理;
(四)举报人就同一个统计违法行为多次、重复举报的,没有提供新的违法事实和情况证明的,不予受理;
(五)先前举报情况正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中,举报人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处理的举报案件,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以及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属于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举报案件,按照执法监督程序立案处理;
(二)对于不属于统计部门职权职责范围的,已转给有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处理的举报案件,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查处情况;
(三)对于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属于统计部门管辖,已转交市统计局处理的案件,省统计局举报中心应当及时催办和督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举报中心应当自受理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省统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署名举报人。
第十八条举报中心应当严格保密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一)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举报案情等情况,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泄露。
(二)承办人员在办理举报案件工作中,严格工作程序,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扣压、销毁和摘抄相关举报资料内容;
(三)禁止其他可能发生的泄漏举报资料及案情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报复陷害举报人员。违者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举报情况办结后,举报中心应当将受理的举报及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应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并报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17日辽宁省统计局、辽宁省监察厅发布的《统计违法举报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